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建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施建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呂國泰、唐瑋駿、遲克勤、蕭欣銘、邱文奕、謝國樺、賴家平、李昌隆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被害人蕭欣銘、謝國樺陳報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其餘被害人於收受本署公文並未陳報相關資料。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經法院以被告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112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固聲稱無告訴人等之匯款帳號等語,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5日通知受刑人匯款帳號,而受刑人遲至115年4月13仍未給付謝國樺、蕭欣銘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雄檢信嶸112執緩字113號字第1129056397號函、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25日通知、115年4月2日雄檢信嶸112執緩字113號字第1159028925號函、謝國樺11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蕭欣銘115年4月9日聲明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履行。又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時表示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給付判決所定負擔,而予宣告緩刑4年,惟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月19日)起迄今已逾3年6月有餘,受刑人已有充足時間,以履行該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卻未履行向謝國樺、蕭欣銘支付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任何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仍未履行,本件綜合上情,難謂受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