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除於114年3月10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外,此後僅於114年5月23日履行2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至114年12月間,共計通知履行勞務告誡5次,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檢察官遂同意延長至115年6月30日,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5年2月23日、115年3月23日、115年6月1日、115年6月14日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共4次,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致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次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受刑人特殊情狀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履行仍置之不理,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與其應履行之180小時相較,相差甚遠,受刑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期限之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況且,在前述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前,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於115年6月23日再度具狀表示希望延展期限至同年年底,理由為「家中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並檢附「陳姵宇」之診斷證明書,然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可得知「陳姵宇」因罹患慢性右下葉肺結節,於114年11月至115年6月間以一至三個月之間隔至該診所就診,尚難認受刑人先前因此有何完全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現實上困難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