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宥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勞務,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5年7月29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撒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於緩刑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
00巷0弄0號4樓」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是其所在地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張宥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9年7月29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張宥緯應至115年7月29日
止,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4年10月30日報到後均未履行,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約談時,向觀護人表示:因有另案想待判決決定再去履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49107859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05117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23855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35370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41315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52795號、雄檢冠莊114執護勞第107字第115906436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5年8月12日高監戒字第11510018080號函暨函附資料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且難謂受刑人有履行意願,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