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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媛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媛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媛媛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本應於115年6月4日前履行完成,後經檢察官延長至115年8月4日,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履行期限至1

15年6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此段時間內,僅履行5小時。又受刑人於115年6月4日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懇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5年8月4日,並承諾會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檢察官遂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5年8月4日,然受刑人於115年6月、7月均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而此段期間地檢署亦有提醒其儘速履行,受刑人卻僅於期限屆至之115年8月4日履行4小時等情,業經本院閱卷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受有緩刑宣告之負擔,本應積極於檢

察官所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止,僅履行4小時,未能珍惜地檢署給予延長期限之機會。觀之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屆滿時,總共僅履行9小時,與其應履行之40小時,相差甚遠,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