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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守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守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守呈(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吳麗泠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後,因受刑人於115年7月20日具狀,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改為繳納罰金。是被告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設籍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

處罰金2萬5,000元,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5年3月17日至117年3月16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遵守前開緩刑所定負擔,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陳報支付賠償金、遵期報到暨完成法治教育後,卻具狀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改為繳納罰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