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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揚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揚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揚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

469、470、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聲請書漏列判決確定日,應予補充,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聲請書漏列第一審判決,應予補充,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11月1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2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5年1月1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