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茂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茂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字第五號等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茂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3日至117年10月2日(下稱前案);嗣因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25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科刑,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於115年8月19日諭知上訴駁回告於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上揭後案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上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