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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 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楊子儀15萬元、邵韻如2萬8,000元、柳秉宏3萬4,000元、吳旻瑩2萬16元,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成,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曾於112年12月7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支付款項,並檢送相關之證明;然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9月28日電聯被害人楊子儀、邵韻如、柳秉宏、吳旻瑩,渠等4人均表示受刑人沒有遵期履行賠償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本案判決遵期履行緩刑所宣告之負擔。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案有4位被害人,而受刑人都沒有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未提出任何其無法遵期還款之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揆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應屬「情節重大」。又高雄地檢署於115年9月28日聯繫受刑人未果,受刑人電話已為空號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可佐,受刑人明知其須承擔緩刑負擔之責,倘有變更聯繫方式之需求,亦應向高雄地檢署陳報,使高雄地檢署得以確實掌握受刑人之狀況及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卻於變更聯絡電話後,並未陳報高雄地檢署,致高雄地檢署無法確實聯繫受刑人,已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綜觀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