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5年5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5年9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後案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犯罪型態明顯有別,侵害手段不一,且受刑人後案之行為在緩刑期間之前,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前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