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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偉銜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戴春讓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自115年4月13日起即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陳報其居所即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115年3月23日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戴春讓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

,嗣經高雄地檢署告誡其應於115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20日到場報到,上開告誡函經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然受刑人均未加以遵守,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一事置之不理,有高雄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輔以受刑人之出入境資料,受刑人早於115年4月23日即已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佐,堪認受刑人已逃匿,離開保護管束地。

㈣茲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卻未能遵守,反而擅自出境多月未歸,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能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前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