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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A VAN KY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 VAN KY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

替代處分,限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復於114年2月26日由該署高雄市專勤隊再次註記為行方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地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

9月23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受刑人受限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二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均於114年9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經警查訪,經受查訪人均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481600號函暨函附社區查訪評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069182號函暨函附查訪表在卷可查。

㈣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

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受刑人受限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且卷內亦未見受刑人指定該上開二址為公文送達處所之文書,難認受刑人有表明以上開二址為受文處之意,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