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勝前曾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嗣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4日至1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詳如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從而為114年6月10日至116年6月9日;嗣則因緩刑前之112年9月4日至11日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前、後二案所犯罪質不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日之前,不能遽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又受刑人於前案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而受前案判決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