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梓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原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5罪)、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給付被害人之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其言行顯示其法遵意識低落、接受監督輔導意願偏低,喧鬧聲嚴重干擾其他觀護人進行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及相關業務,且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3月2日告誡;另受刑人未按時向受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先予指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5罪)、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給付被害人之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4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⒉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雖經告訴人林姿帆具狀
表示受刑人115年3月起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請求撤銷緩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先前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林姿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應給付5,000元,受刑人於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5,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姿帆具狀表示係自115年3月起,受刑人始有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以此推算,則受刑人業已履行5期(114年10月至115年2月),已近半數,是受刑人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並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部分:
再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係基於受刑人於115年5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辱罵工作人員,並出現不耐及抗拒態度等節,然受刑人情緒平靜後,仍表示願依觀護人指示參與課程及配合規定,而回返教室繼續參與課程,有觀護人之事件處理報告及報告所附之事件經過在卷可查,則受刑人上開行徑雖屬不當,但僅有一度,後續並已平復其情緒且完成課程,則此部分亦尚難認已達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難認有據。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部分:
⒈受刑人受上揭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確定後,雖未依檢察
官之通知,遵期於115年2月24日向檢察官報到,經檢察官予以告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2日雄檢冠丙115執護57字第115901640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後續又已於115年4月20日、5月13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各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則本院綜合上情,亦尚難認受刑人有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