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沛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沛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沛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曾於114年2月27日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該聲請書上載明其受保護管束地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嗣經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1日、6月4日前往報到,然受刑人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又於114年7月2日再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該聲請書上載明其受保護管束地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嗣經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6日、12月18日、115年1月8日、2月5日、3月5日、4月16日、6月11日前往報到,然受刑人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報到,且查無其有在監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情形,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