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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曉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曉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曉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

2日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8日報到,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前往協尋,並電話通知受刑人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度於114年11月20日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前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6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有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辦單、114年9月12日及114年11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檢察官兩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均無故缺席,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