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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翔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8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5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8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

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後案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後案之犯罪情節,其乃持鋁製球棒恐嚇後案被害人,傳達將以暴力手段加害後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意,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帶有暴力性質,足以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是認前案妨害秩序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