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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柚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柚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柚澄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橋頭地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5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29日止),惟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7月20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