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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祥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祥賓於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祥賓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等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19日(下稱前案);嗣因於緩刑前之106年8月至108年11月20日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諭知上訴駁回,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上揭後案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上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