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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凱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凱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115年2月25日履行完畢),並應履行賠償義務(未如期賠償被害人),於114年9月18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6年1月21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115年2月25日履行完畢),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4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分別於114年2月、3月、4月、6月、7月支付被害人共計6萬8,750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迄今尚有21萬1,250元未付;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斯時陳稱:伊另有債務,故114年8月後即未賠償等語,經檢察官告知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否則有撤銷緩刑之可能;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陳稱: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等語,有上開花蓮地檢署執行筆錄2份、受刑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已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20.83%)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莊凱勛應給付鍾惠菁新臺幣(下同)33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21日前按每期1萬3,750元匯付至鍾惠菁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花蓮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