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豪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如後所示)所示負擔,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自114年8月起,開始未履行緩刑條件,此有中南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4年8月起始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則於本
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已給付23期款項(即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僅剩2期(1萬5000元、1萬元)未給付,可知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負擔。此外,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給付剩餘之2萬5000元予被害人,有受刑人陳報狀、收款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受刑人雖未依時付款,然其已將餘款悉數給付予被害人,是依其清償情形,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原判決附表:應履行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