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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4月1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4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5日另犯竊盜2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並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

第1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4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5日另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甲、乙、丙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各受罰金1萬元(乙案)、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丙案)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犯乙、丙案之時間(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5日),均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6月21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乙、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丙案時有故意無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