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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奕豪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奕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5日(聲請書漏載此犯罪日,應予補充)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7年12月25日止),惟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2月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