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聰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聰瑞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日
起至116年9月30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7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二者雖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按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逃逸罪主要著眼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救助義務,而酒後駕車罪主要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兩者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