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新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嗣未於檢察官諭知之114年10月29日前履行完成,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詳如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30日至117年4月29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4年4月30日至114年10月29日完成上揭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惟未遵期完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11月14日高監戒字第1141001567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均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未能依前揭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上揭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惟查:受刑人本件係經定於114年7月2日始獲新收得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雄檢冠旭114執護勞69字第1149054638號函在卷可查,迄至檢察官上揭指定之期間末日,僅有不足4月之期間,相較原判決所諭知1年之履行期間,堪認有相當之差距;又受刑人迄至前揭檢察官指定之期限,累積已履行共52小時,有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相較其他毫無實際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應有不同,尚難遽認其無甚履行之意願;此外考量受刑人未能依限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而迄至本件裁判時,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綜上,是本件應難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