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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豪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7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侵占罪,後案則係恐嚇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