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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光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光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80小時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80小時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勞務,並定履行期間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由本人簽收,因受刑人履行情況不佳,復經高雄地檢署先後發函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於同年7月21日、8月13日、9月10日寄存送達,及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簽收,受刑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詎其於114年11月17日履行期限屆至,僅履行共24小時之義務勞務,賸餘156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稿)暨各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必要命令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是堪認受刑人確未遵期行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期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主觀上亦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恣意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確有「故意不履行」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