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恆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恆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應履行事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予以延後履行迄今,受刑人於115年1月30日到案,表示無意願履行支付公庫事項,且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意見,均經記明筆錄在案。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115年1月30日到案時陳稱:我另案
一審已經有罪判決,所以我提起上訴,但本件我決定不繳納,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科115年1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