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楚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於上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案件(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想像競合論以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
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且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各係妨害他人自由法益或傷害身體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近,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