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偉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謝佩伊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尚未支付、義務勞務僅履行3小時、法治教育已履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謝佩伊支付40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9日以前給付被害人謝佩伊40萬元,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並提出給付單據,受刑人具狀表示:關於被害人的賠償金額40萬元已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院卷第31頁),受刑人並提出還款明細在卷為憑,再佐以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5年3月31日、4月1日各匯款20萬元到指定帳戶,被告已經給付完畢等語(院卷第49頁),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且現今已給付完畢,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
㈢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於114年4月23日至鳳山忠孝國小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前,僅履行3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10日雄檢冠速114執護勞17字第1149019587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速114執護勞17字第11491099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按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3年(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尚有約莫1年9月之久,亦非顯然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又受刑人陳稱其曾因車禍骨折而須休養及另覓工作,因此方延誤其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並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再參以受刑人尚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本件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受刑人雖因其個人狀況有履行不佳之情,衡諸其尚未履行時數及所餘緩刑期間,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於緩刑期內,倘有再次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