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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23日犯詐欺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113年12月23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7月18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