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森沅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森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114年5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交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但查,本件聲請書上受刑人住址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4日,將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迄今其戶籍地均未變動,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所陳居所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且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5年2月10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