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ELVA INDA SARI(英達)女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ELVA INDA SAR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LVA INDA SARI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確定。
受刑人係印尼籍移工,其於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上經註記「失蹤(遺失、逃逸)日期:114年7月18日」,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12日向該署報到,卻均未依規定報到,顯已無法執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
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又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10月8日報到,並
將通知送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遭退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7日報到,並將通知送至受刑人上開住所,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檢察官並調閱受刑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得知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18日通報失蹤,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遂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12日報到等節,業經本院閱卷確認無訛。本院認為,受刑人未能遵循其居留臺灣之目的,且業已逃逸,並遭雇主通報失蹤,自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於114年7月18日業已行方不明、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足見受刑人並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客觀上已無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