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品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品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鄒朝順新臺幣(下同)78萬9165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依法履行,請求撤銷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先前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然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前
都有正常繳款,但近半年沒有正常工作導致經濟出現狀況,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撤緩卷第27頁),受刑人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撤緩卷第29至67頁),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