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詔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紹正(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於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經受害人陳報受刑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尚餘48萬元未賠償,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其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112萬元,於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尚餘48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受刑人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金額共112萬元,至今尚餘48萬元未支付,則被告給付金額(64萬元)已達約57.14﹪,尚難謂其毫無履行誠意,況受刑人未依約給付之部分,被害人亦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刑法第74條第4項參照);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