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春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雅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7日
至113年11月29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案則係犯竊盜罪
,兩者犯罪類型不同,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