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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翔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翔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翔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

行期限至114年3月26日止,惟其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26日、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21日、114年12月31日,然受刑人於114年12日12日止,僅履行35小時等節,業經本院閱卷確認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有緩刑之負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然經檢察官7次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卻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且於最後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履行35小時,與其應履行之60小時,相差甚遠。況且,受刑人曾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承諾會於114年9月20日前完成剩餘之時數,然於114年9月,卻未履行任何時數。又受刑人曾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餘時數,然於114年12月,卻僅履行8小時,可知受刑人數次違背承諾,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