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即如後附表)所示負擔,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據告訴人楊尚樺稱受刑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目前處於失聯狀態,是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負擔,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0月14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項並檢送相關之證明,惟受刑人並未回應;又告訴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高雄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給付分毫,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雄檢冠嶸114執緩551字第1149089781號函、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緩刑撤銷聲請狀可佐。復本院於115年1月13日發函予受刑人,令其於115年1月30日前,將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送交本院,嗣受刑人雖曾具狀表示其完全知悉緩刑負擔,且已備妥款項隨時可付,僅因無告訴人之受款帳戶資料,致無法完成匯款等語,本院遂函請告訴人陳報其帳戶資料,並於115年2月13日發函轉知受刑人,促請於同年2月26日前匯款,並將給付單據送交本院,然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提出任何無法遵期付款之具體事證等節,有本院115年1月13日雄院國刑怡115撤緩6字第1151001170號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陳報狀、告訴人陳報狀、本院115年2月13日雄院國刑怡115撤緩6字第1151004072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以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於給予
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告訴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考量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根據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繼續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此為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44號調解筆錄條件)。 二、被告就第一項應於本判決前給付之款項(即114年5月12日、6月12日等2期款項),如有尚未給付者,應於本判決後之114年7月12日前付清。 三、被告就本判決後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