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孟意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孟意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意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然受刑人僅履行4萬元之賠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均未履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被害人林李雪蓮於114年12月4日

聯繫執行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支付4萬元,於114年11月開始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本案判決履行緩刑所定之賠償內容甚明。

㈢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有於114年11月7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簽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載明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4日報到等語,受刑人有於其上簽名,卻未於114年11月14日到場。另高雄地檢署曾命受刑人於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又高雄地檢署曾命受刑人於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4日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前往報到等節,業經本院閱卷無訛。

㈣而受刑人確實於114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認為,受刑人明知其受有前開支付賠償、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負擔,且其既有於義務勞務通知書上簽名,亦即其明知應於114年11月14日報到,卻於114年11月14日逕自出境,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出境數月後至今未歸,已足認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揆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應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