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朝欽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謝朝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5年3月6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㈡又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諭知受刑人
應於115年3月6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即支付公庫20萬元、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完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屢以公函通知,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屆至(115年3月6日),仍未依限為完全之履行(應支付公庫20萬元、實際支付0元;應履行200小時、實際履行24小時),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堪認受刑人確未遵期行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基於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本件緩刑宣告,理應於
所定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卻未遵期履行完成,經多次通知後仍無正當事由故意拒絕履行,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