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兪蓁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兪蓁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兪蓁(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所定負擔,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賠償金10萬元(於114年7月12日以前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5千元),於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於115年1月13日後即未再給付,且無法聯繫受刑人,音訊全無,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115年3月30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難認有按期履行賠償之事實,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
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約定分期賠償而定(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情形已如上述,又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函詢受刑人陳報對告訴人之賠償履行情形,有本院115年6月22日雄院國刑京115撤緩74字第1151014607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未予回覆,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堪認受刑人上開承諾,顯為求緩刑之寬典所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另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依約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益徵其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