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聲請書上受刑人住址記載為「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0號」,且迄今其戶籍地均未變動,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受刑人陳報所在地情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亦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5年4月27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