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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懿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報

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至114年11月間,共計發函或電話通知履行勞務告誡13次,然受刑人迄至114年12月16日,僅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嗣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後,檢察官遂同意延長3個月至115年3月30日止,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0日、115年3月16日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共2次,然受刑人迄至115年3月30日,仍僅履行義務勞務28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次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4年12月16日提出之特殊情況聲請書、觀護人執行緩刑附條件延長進行報告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創世基金會各月監控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履行仍置之不理,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迄今仍僅完成義務勞務28小時,與其應履行之240小時相較,相差甚遠,受刑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期限之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況且,在前述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前,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