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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A VAN KY(中文譯名:河文琪、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K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 VAN KY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

9月23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受刑人受限制住居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二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4年9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經警查訪,經受查訪人均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481600號函暨函附社區查訪評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069182號函暨函附查訪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受刑人受限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檢察官遂於115年3月9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5日報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5年3月10日橋檢春嶺113執保176字第1159012413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5年3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5年3月9日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擅自離去限制住居地即受保護管束地,且已因失聯而經專勤隊於114年2月26日註記,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其並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客觀上亦已無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本院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