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惇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惇喬(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劉軒丞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向被害人張絲絨支付5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所定負擔,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劉軒丞支付33萬元、向被害人張絲絨支付5萬元,於114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經聲請人於115年
4月29日電詢被害人劉軒丞,被害人劉軒丞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115年4月30日撥打被害人張絲絨手機轉語音信箱無法接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先前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3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劉軒丞33萬元、張
絲絨5萬元,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報履行情形並提出匯款單據,受刑人具狀表示:關於被害人劉軒丞之賠償金額33萬元已完成匯款給付;被害人張絲絨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及收款資訊致未能完成給付,預定向法院提存5萬元以履行賠償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受刑人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既已就被害人劉軒丞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且就無法聯繫之被害人張絲絨部分,預計向法院聲請提存該賠償款項,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