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原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原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原甫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鄭彙于支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27萬元,其餘款項並未遵期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應同時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賠償金10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給付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5千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僅支付27萬元,尚餘78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5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難認受刑人有按期履行賠償之事實,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見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則該內容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該判決中可見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不法所得為105萬元,調解金額亦同為105萬元,被告並未額外支付利息或賠償金額,且又可無息分期償還,條件實屬寬厚,又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狀況,受刑人具狀陳報僅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5萬元、114年1月3日給付10萬元、114年1月13日給付2萬元、114年2月16日給付3萬元、114年3月2日給付3萬元、114年6月15日給付3萬元、114年11月3日給付1萬元,合計27萬元後,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給付,查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除高雄高分院判決前之第1期有依約給付外,其餘各期均未依約履行,且於114年11月3日起即未再為任何履行,堪認受刑人前開調解承諾,顯為求緩刑之寬典所為,事後之部分給付也僅係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為之,毫無徹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受刑人雖表示係因去年適逢進口車零關稅政策影響、導致業務收入遽減以及受刑人為身障人士、殘障津貼遭取消,遭受嚴重之客觀經濟變故與生活困頓致未能履約云云,然衡情受刑人並非僅能從事進口車相關業務,亦非無勞動能力而僅能依靠政府補助,自難僅憑其空言而認其確有不可歸責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尋求清償機會,可見受刑人確實「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