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毓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毓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毓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更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書漏列上訴駁回部分,應予補充),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前,已犯後一、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因後一、二案而分別受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於後一、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