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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紹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紹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方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諭知緩刑4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嗣未依限履行其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詳如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諭知緩刑4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從而為113年1月30日至117年1月29日,履行期限則為115年1月30日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嗣則有:⒈經檢察官命其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履行義務勞務,而未依規定簽退;⒉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115年4月30日後,仍未能依限履行等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呈、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為求慎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繫屬後,並定期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屆期亦未獲覆,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均另堪認定。

(三)茲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理應把握自新機會、積極履行其負擔;如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當屬應由受刑人負責說明提出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經本院函詢未提出其事由,且曾有前揭未依規定簽退、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仍未依限履行等情形,綜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其緩刑負擔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