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輝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更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刑
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
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確定日僅隔2至3個月,顯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