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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N VAN QUANG(中文姓名:范洋垂,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QUA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VAN QUA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命令其應遵期報到,卻均未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出境至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佐,本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2日宣判,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即已出境。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在案件未判決之前出境,足見其並無接受我國司法審判之意願。況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出境,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時間,本件客觀上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及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可能,足認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