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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朱國興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害人朱國興具狀陳述受刑人於115年3月9日止未支付任何款項。

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6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5年4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兩者犯罪類型不同,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李國清於115年3月9日止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然被害人朱國興於115年3月9日具狀係稱「李國清沒有照時間繳錢,只有繳部分」等語,二者並不一致。又被害人朱國興業於115年4月底過世,其配偶亦不知受刑人之賠償情形乙節,有本院與被害人朱國興配偶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另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補正受刑人之賠償數額,以利本院審酌其違反緩刑負擔,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回覆內容僅有被害人朱國興之郵局存摺影本,致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之賠償數額,而無法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已屬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3